微信朋友圈与网页、博客、微博客、贴吧、网盘等信息发布平台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一样,在刑事案件的认定上,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受到同等约束。
为了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9 月 20 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各自网站上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自 201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四十八条规定,电子数据是证据的一个类别。
《规定》指出,以下信息、电子文件都可被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材料,属于电子数据,公检法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但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同时,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另外,必要时,查案人员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进行网络远程勘验,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经验,这种网络远程勘验的技术要求门槛相对较高。
《规定》指出,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办案机关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根据公开资料搜索,与聊天记录不同,微信朋友圈的信息存储地在云端,即腾讯网络服务器上,如果在证据提取前被删除,就无法从设备本地获取相关信息,而微信服务器也不会对朋友圈数据进行备份。但是,办案机关可以访问操作日志来审查电子数据是否被增加、删除或者修改。如果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或者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早在 2015 年 2 月 4 日开始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就指出: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但并没有将微信朋友圈包括在其中。
而这次的《规定》表明,公检法已经将微信朋友圈上发布的信息明确列入刑事案件电子数据证据范畴。
微信朋友圈虽然也是图、文、视频、网页等信息的发布平台,但其查看的权限与机制却与微博、博客、贴吧等其它公开的网络信息发布平台有所不同,只有双方互为微信好友,且没有拉黑、屏蔽、分组展示的情况,朋友圈才是可见的。这也是微信朋友圈曾被认为是有限私密空间的原因。
但根据《规定》,在刑事案件的认定上,微信朋友圈与微博等其它平台受到同等法律约束,发布在朋友圈的信息,也与微博等其它网络平台上的信息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法律意义上,微信朋友圈的产品机制并没有为将其从公共平台类别上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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